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
来源:未填 发布日期:2012-10-30 浏览:3840次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

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教育纪工委,各高等学校纪委,省属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各单位(学校):

现将《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建省纪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

 

为严肃教育收费管理纪律,制止和查处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机关政纪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福建省监察厅、教育厅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应当受到党纪政纪追究的教育从业人员,包括:

1、由省、设区市、县(市、区)教育工委、教育行政机关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国民教育学校或事业单位负责人;

2、教育行政机关或国民教育学校管理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是指教育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对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的行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由主管机关(部门、单位)、学校及其所属的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对调查处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检查的职责,以保证调查处理工作的公正性。

第四条  调查处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  调查处理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的事实、情节;
  2、对负有违纪责任的纪检监察对象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建议或做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3、督促发生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的单位和部门总结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办法。

第六条  教育纪检监察机构根据群众举报或其他案件发现的线索按照管辖权限受理和初步核实。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违规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建议做出以下处理:

1、党政负责人同被查单位负责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查单位负责人做出书面检查;

3、召开专题会议,对被查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查单位责任人的违纪违规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违规行为;

5、对被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清退违纪违规所得。

第七条  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经过初步核实,认为教育从业人员有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且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予以立案。

上级教育纪检监察机构按管辖权限指定调查的,由被指定的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属于下级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可以按管辖权限直接决定立案。

第八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审批。

第九条  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实施调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办案程序,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调查终结后,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将错误事实材料同被调查人见面。

第十条  调查组办案人员由做出立案决定的教育纪检监察机构指派。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纪检监察干部。必要时,做出立案决定的纪检监察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也可以邀请社会知名人士参与调查。

第十一条  立案调查期间,被立案调查人不得交流工作岗位、出国(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被立案调查人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由调查组建议任免机关免除或暂停其职务。调查终结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调查人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需要对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按照党员干部的隶属管辖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由立案机关(机构)组织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对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责任人员的调查审理,应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来区分责任。对共同违纪行为,应区分直接责任者中的主要责任者和次要责任者。

第十三条  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在调查处理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的责任人,由管辖的教育纪检监察机构依照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做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重大案件责任人员的处理,需征得上一级教育纪工委同意,特别重大案件责任人员的处理,需征得省教育纪工委同意。

经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审理需给予党纪撤销党内职务及其以上的处分、政纪给予行政撤职及其以上的处分,应经本级教育工委、党委批准或同意。

第十五条 对重大和特别重大的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任免机关、学校或者教育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向省教育纪工委备案。

第十六条  对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违纪违法的性质、责任和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违纪情节较重的人员,除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外,对其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进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纪情节严重的人员,除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外,依法给予解聘或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妨碍案件调查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同一单位年内发生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案件超过两起(含两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违规行为并退出违法违规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国民教育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辖单位或本校发生的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造成后果,或者隐瞒、包庇、袒护以及对抵制、举报违规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教育从业人员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移送相应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教育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的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案件,属于违纪所得和用于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财物,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处分决定机关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所取得的款物,由收费单位、学校负责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给学生家庭造成财产损失无法追回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收费单位先行赔偿后,责令违法违规责任人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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